成都市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建房,是指自然人或集体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是指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使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自建房安全责任人为自建房所有权人。自建房所有权人与自建房使用人不一致的,自建房所有权人与自建房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安全责任,但所有权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自建房所有权人承担安全责任。自建房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自建房权属不清的,自建房使用人承担安全责任。
第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各方监督管理责任,保障工作经费,加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建房全生命周期队伍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监督管理主体责任,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协管员、微网实格动态管理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鼓励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有村民自建房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按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后实施,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其他危害自建房安全的行为,对发现的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自建房安全主体责任,开展自建房结构、消防、燃气、电力等方面的安全日常检查,主动配合、接受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治,进行房屋体检、安全鉴定、应急处置、隐患治理。
第五条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构建和深化自建房全生命周期智慧监管系统,负责督促指导自建房结构隐患排查整治。
经信主管部门按职责督促指导燃气经营企业依法做好自建房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依法办理用地审批、规划许可手续,指导做好自建房周边地质灾害风险排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镇开发边界内自建房违法建设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和重大复杂违法建设案件的协调、查处工作。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开发边界内自建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镇开发边界外自建房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宅基地管理。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市场主体依法依规注册登记,依法查处市场监管领域符合办照条件的自建房无照生产经营和涉及市场监管部门职责的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消防隐患排查整治。
上述部门及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民政、司法、人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公园城市、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体育、机关事务、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安全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做好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地、规划、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扩)建、重建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七条 自建房建设用地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或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危险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建设自建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自建房安全责任人科学选址、适度聚居。
第八条 自建房规划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城镇开发边界内自建房建设应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开发边界外国有建设用地自建房建设应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开发边界外集体建设用地自建房建设应依法依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自建房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集体土地自建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和省公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当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当地风貌。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踏勘,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施工单位和乡村建筑工匠应严格按照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做好开挖验槽、地基基础、构造柱、圈梁、屋面、主体结构等重点部位施工检查记录。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的建设活动依法承担主体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安全责任。
自建房竣工后,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三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条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
(一)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自建房主体承重结构,自建房确需拆改结构的,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按《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实施;
(二)对自建房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四)保障自建房消防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鼓励自建房安全责任人按需购买房屋安全保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长效的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复核和抽查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自建房的安全状况开展排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学校和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加强日常巡查。排查活动应当安排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排查整治工作台账。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自建房存在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自建房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行业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业监管,常态化安全隐患巡查排查工作。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定期对自建房开展安全隐患自查,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并根据自建房实际情况,确定自查周期。
第十二条 市级住建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自建房全生命周期智慧监管系统。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利用系统建立自建房安全管理一户一档,实现自建房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对自建房开展全生命周期智慧监管。
第十三条 自建房转为经营用途和改变经营业态的,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前,应当依法依规取得自建房房屋体检或安全鉴定合格证明。自建房开展经营活动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转为经营用途的自建房的安全现状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发生后,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检查、安全评估工作,将检查评估结果书面告知自建房安全责任人。
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自建房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自建房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自建房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自建房经鉴定为C(Csu级)、D(Dsu级)级危险房屋的,自建房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自建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自建房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告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安全鉴定结论为C级(Csu级)的自建房,应限制其用途,停止经营;安全鉴定结论为D级(Dsu级)的自建房,应立即停止使用(经营)并搬离人员,采取封闭打围、警示告知等应急管控措施。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告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解危措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六条 自建房建设过程中发现自建房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自建房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或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查处,需要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是否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出具确认意见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
第十八条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在农村集体土地自建房建设过程中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组织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人员、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做好验槽、建筑基础施工、主体施工三个关键环节的现场质量监督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
第十九条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建房用作经营用途。对故意隐瞒自建房安全状况、使用存在安全隐患自建房作为经营场所导致安全事故的,以及危及公共安全且拒不整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建房全生命周期安全的宣传教育,编制发放安全宣传手册、印发宣传海报,提升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安全意识、隐患自查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加层或者拆改自建房主体承重结构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停经营、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自建房安全责任人应当自接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的,城镇开发边界内自建房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城镇开发边界外自建房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建房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对单位和个人举报自建房建设、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全生命周期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规划、房屋建设管理、消防、燃气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jpeg)

